2018年8月29日,任某向新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决定对任某的申请不予赔偿。任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维持原决定。任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维持原决定。任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于2022年1月20日撤销原决定,并作出如下赔偿决定:睢阳分局赔偿任某被羁押3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804.7元;睢阳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驳回任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睢阳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驳回睢阳分局的申诉。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人实施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亲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本案中,任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拘留,新城分局2015年3月17日才通知其亲属,明显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4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且新城分局未能证明该案存在无法通知或者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故原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拘留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睢阳分局申诉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系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被拘留人实体权益问题,生效决定认为,刑事拘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实施拘留,还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拘留程序规定。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且不具有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属于违反刑事拘留程序的行为。该犯罪嫌疑人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年3月2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2022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2)最高法委赔监54号决定(2022年4月26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5-4-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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